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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彩体育官网登录注册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全文)

2024-04-03 16:11:33 来源:杏彩体育官网登录 作者:杏彩体育官网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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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已于2023年10月18日经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并于2023年11月30日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及其监督管理、应急救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应急救援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和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质量和电梯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配合做好电梯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商务、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咨询等服务,促进行业有序竞争。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酒店、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旅游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和住宅电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远程监测和安全管理追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电梯制造、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信息。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其制造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并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质量和电梯依附设施设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相关设施满足救援、消防、医疗救护、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第十二条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并将相关数据接入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对已投入使用的载人电梯安装运行监测装置,并将相关数据接入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和住宅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同时安装视频监控设施;未安装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完成安装并投入使用。视频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已投入使用的电梯轿厢、井道移动通信信号的全覆盖。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将制造资料、安装资料、制造单位校验调试报告、监督检验报告等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为业主多途径筹集资金提供支持。

  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推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五)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人为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一)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在电梯显著位置明示并及时更新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警示标志和应急救援电话等;

  (四)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五)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监督并配合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并对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六)向各通信运营企业申请轿厢、井道移动通信信号的全覆盖,无偿为电梯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和检修提供便利条件;

  (七)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应急照明、通信信号和视频监控等正常使用,安装阻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的装置;

  (九)实行电梯运行值班制度,确保电梯运行期间值班人员在岗、救援服务联系正常、应急救援通道安全畅通;

  (十一)发现电梯困人或者接到紧急呼救时,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配合做好救援工作;

  (十二)电梯出现故障或者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并在电梯出入口设置显著的停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

  (十三)公众聚集场所电梯每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安全检查,在人流高峰时段,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安排专人值守;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新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尚未确定新的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保管。

  第十九条 电梯拟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设置停用标志,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登记机关。

  重新启用前,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停用一年以上的,还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启用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可以单独收取电梯运行服务费,收取的电梯运行服务费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每年公布一次使用情况。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所有权人应当在电梯加装前明确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检验、检测等资金的来源和分摊办法。

  (六)拆除或者损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统一应急救援标识、报警装置和电梯安全部件;

  (八)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或者将头、手等身体部位伸出安全区域外;

  使用电梯运送装饰装修材料、建筑废弃物或者大件物品的,应当及时与电梯使用单位联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首次开展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告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变更事项。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不得指派不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以恶意压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

  (九)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一)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护保养人员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城市建成区内抵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区域不超过一小时;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用二维码、电子标签等信息化管理手段,对电梯维护保养过程和质量实施监控。

  第二十六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的电梯和投入使用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维护保养单位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在应当实施检验之外的年份,每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测。

  经自行检测发现不符合检测规范项目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存在较严重不符合检测规范项目要求的,还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书面报告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等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是否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电梯安全服务信用评价体系,定期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评价并记入安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救援服务平台,开通应急救援电话并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按照就近就快原则指挥调度,开展应急救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尽快核实事故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和网络举报平台等,接收并及时处理对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电梯或者住宅电梯未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移交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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